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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有关问题,,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司法意见、同居期间子女抚养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1-15 10:00:04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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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有关问题,,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司法意见、同居期间子女抚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 第 3 条 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司法观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相关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目录 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 ....................................................................................................... 1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 2 三、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司法观点 ............................................................................................... 8 四、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 10 五、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 10

  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 号

 评价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仅 技 术 性修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失效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已失效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

 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 112 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司法解释(一)

 第 三 条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1 、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 婚姻 家庭编 司法解释( 一 )理解与适用 》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 】

 一书 第 第 52-61 页的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 2020 〕2 22 号

 / 2020.12.29 公布

 / 2021.01.01 施行

  第三条

 当 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有关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及内涵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与自己共同居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都可称为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一般是指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特征而形成的关系。我们所讲的同居关系纠纷主要是指狭义的同居关系。按照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同居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可见,同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同居关系的规范亦需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既与(民法典)基本原则不相背离,又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尊重个人自由的,平衡各方利益的妥当的规则予以规制。

  <!--page=0052-->《民法典》中采用“同居”表述的,涉及 4 个法条,其中,第 1042条、第 1079 条、第 1091 条均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范。此外,在第 1054 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

 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仅在这为数不多的几处表述中,《民法典》就同居问题所指的具体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该用语。而且,《民法典》未对现实中存在较多的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同居情形予以规范。

 二、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规定的变化情况

  (一)关于同居关系表述的变化

  司法解释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施行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 4 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第 7 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后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基本达成共识,即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出同居关系就是非法的结论。为此,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5 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 8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page=0053-->

 (二)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观念上的变化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人们的观念,还是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这种同居关系问题一直坚持严肃处理、绝不容留。《同居案件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民事制裁。”当时审判实践对此类纠纷所持的严厉态度,可见一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法院一直从这一规定的精神出发,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不过,随着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着改变。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作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自己价值观的体现,对这种现象的是与非、好与坏的评判,应当在道德领域内进行,由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观念作出判断,并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当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有很多意见提出应当在《民法典》中对同居关系予以明确规范,但最终鉴于其复杂性,法律未予规定。《民法典》第 1049 条基本沿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就无配偶者的同居问题,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鼓励。该种关系应当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当事人为此发生<!--page=0054-->纠纷时,法律无法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司法实践对待同居关系的态度,也是将严格按照立法基本精神作为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本意并不是对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加以调整。同居关系能否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司法解释曾有过变化的过程。对此,《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均明确规定需要判决解除。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对同居关系规则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 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 3 条、第 32 条、第 46 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对于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人民法院均不再予以受理。主要考虑是,既然当事人双方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同居关系并非法定身份关系,同居状态无法定公示要件,同居双方亦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解除。而且,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再次同居,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这样也有损司法的权威。该条符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冲突,故本条对此修改后予以保留。

 三、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主要涉及 3 个法条,分别是第 1042 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 1079 条规定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 1091 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分别对应《婚姻法》第 3 条、第 32 条和第 46 条。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除表述<!--page=0055-->外,没有实质变化。对于该三条规定情形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怎么处理?是和其他同居关系一样也不受理,还是作出特别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身就不是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为法律所禁止,所以根本不能予以保护,即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该管。因为解除的前提,是承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并解除了同居关系,意味着使其变得合法、有效了,与立法本意相悖。另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明文禁止,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才一定要受理,并一律要予以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严重破坏婚姻法基本原则,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法制观的行为。它为《婚姻法》所明文禁止,是一种过错行为,无错方可以基于此项规定提出离婚,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获得损害赔偿。受理此类纠纷,恰恰表明严格遵循立法本意,依法审判的坚定立场,是《婚姻法》所倡导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的具体体现。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当时主要考虑是:较一般的同居关系,对这种行为应当严格规制。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是一种极其严重地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未构成重婚罪,也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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